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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工商查封扣押权力被取消
作者:萧山公司注册    发布于:2012/3/26 8:12:46    浏览数次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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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据萧山公司注册www.hz0571.net了解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,近期修改了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》。取消了该条例赋予工商机关在调查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时,查封、扣押有关财物的权力。

 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规定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案件时,职权包括:询问、查询、复制、检查、责令暂停销售等。并没有赋予执法人员查封扣押有关财物的权力。

  2000年12月1日施行的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》赋予执法人员查封扣押有关财物的权力。该条例第二十条原规定:“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,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……(三)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、财物;对有可能被更换、转移、隐匿、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,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,可以采取查封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。”

  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上述查封、扣押两项行政强制措施,显然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强制措施范围。

 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、条件、种类作了规定的,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。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,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。

  据此,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》设定的查封、扣押的强制措施,应予取消。

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将该条款第(三)项修改为:“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、财物;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。”

  查封、扣押因无法律授权而被取消。那么,如何保证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顺利进行呢?“为了制止危害的发生及扩大,浙江省找到了一个替代方式,即先行登记保存”,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说。而“先行登记保存”是有法律依据的,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,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;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先行登记保存,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,在此期间,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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